【划重点】资本运作中的上市公司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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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上市公司收购,是不是会想到“门口的野蛮人”、“白衣骑士”、“毒丸计划”等等惊心动魄、交替着各种战略战术的商战故事?可惜实务中举牌收购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反收购的案例并不常见,但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却时不时会在各类资本运作中闪现身影。

在IPO审核周期长、不确定性强的时期,借由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实现资产上市是一项比较快捷的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组完成后,标的资产的原股东就可以借机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看标的资产的规模及定价,如果标的资产的各项指标达到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变更,进而可能构成借壳。从标的资产的原股东角度来看,标的资产的原股东将获得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份作为对价,进而成为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不仅要披露重组报告书、报证监会注册,还需要披露收购报告书或者权益变动报告书。即便没有达到《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重大资产重组标准,视标的资产原股东将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情况,也有可能作为收购人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具体案例比如:1、乐凯新材(股票代码300446)2022年向四川航天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导致原航天科技集团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上市公司股本由30.61%增加至66.83%,从而触发要约收购,但是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免于发出要约。在上述重组交易完成前,上市公司披露了收购报告书摘要。2、博深股份(股票代码002282)2021年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铁投(济南)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认购配套资金导致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超过5%,进而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特定对象所持上市公司权益发生变动,也有可能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如果特定对象原本就是控股股东,则要考虑是否会触发要约收购,能否免于要约收购等,做方案的时候就提前进行规划。

具体案例可以参考安彩高科(股票代码600207)2021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控股股东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前持有上市公司47.26%股份,承诺“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后,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认购完成后的股份比例较本次非公开发行之前十二个月内,增持幅度不超过2%(即: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后的持股比例—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前的持股比例≤2%),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2)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后,若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认购完成后的股份比例较本次非公开发行之前十二个月内,增持幅度超过2%(即: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后的持股比例-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非公开发行前的持股比例>2%),则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购的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述承诺分别对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免于发出要约的规定,“(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以及“(三)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投资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同时上市公司披露了收购报告书摘要。在2022年底本次非公开发行完成后,控股股东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动稀释导致持股比例减少5%以上,因而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上市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即配股)、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股份(即增发)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债,是否涉及上市公司收购呢?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涉及股份权益变动,一般情况下达到5%未达到20%要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达到20%未达到30%要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达到30%则要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如要免于要约收购,则需要披露收购报告书并且律师出具专业意见。

公开增发涉及向原股东优先配售,配股也是面向原股东配售,都有可能涉及原股东所持上市公司权益的变动,尤其是在存在原股东放弃认购、原控股股东按比例足额认购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原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增加。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如果原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超过30%,则增加0.1%也可能触发要约收购,当然可以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63条规定免于要约收购,但是按规定需要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实践中按照这种逻辑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或律师专业意见的情形很少见到,一方面是因为公开发行涉及权益变动比例极小,另一方面上市公司收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强调信息披露、旨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公开发行实质上已经实质完成了充分的信息披露、能够保护投资者权益,因而强调遵循形式的披露要求显得并不太重要。

对于可转债而言,虽然侧重于股权性质,但是在转股之前仍然是债券,所以在发行可转债时,一般不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交易所上市规则对可转债持有变动情况均规定了披露要求。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3.4.4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20%以上的投资者,其所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3.4.5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时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3.4.9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予以公告。投资者持有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发行总量的20%后,每增加或者减少10%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3.4.10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数额累计达到可转换公司债券开始转股前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时及时披露公告。公司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此外,涉及间接股东股权变更、司法拍卖、无偿划转等情形的,也有可能涉及上市公司收购。总而言之,只要涉及持有上市公司权益变动的,都需要考虑一下是否需要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进行权益变动报告书或者收购报告书的披露。在做上市公司资本运作规划时,不仅要考虑到再融资管理办法、重组管理办法等,还需要考虑是否涉及收购管理办法的要求,甚至还有可能触及反垄断相关的经营者集中申报等要求。所以资本运作方案设计中的律师或者中介机构,在脑海中应该形成一个整体法规网络,找到各个法规相互之间的连接点,具体实践中适时链接到相关的点,以达到全面、合规的设计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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